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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8:47:31
早期的中国宪法学虽以引介和移植欧美理论为特征,但是从一开始就努力将中国文化元素融入宪法学理论之中,使舶来的宪法学理本土化、中国化。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决定作出前进行证据收集和行政调查的权力,但这两部法的授权属于概括性条款,它并没有对行政机关采取何种调查方式作出规定。相较而言,在大数据技术的使用场景中,从数据获取到最终决定作出的逻辑链条被拉长,行政机关须借助专业技术才能挖掘提炼出数据上所负载的信息。
平台向政府转移个人信息则位于二者的交叉地带。首先,在平台协助执法的场景下,由于所需数据的结构化程度一般较低,不会给平台造成过重负担,核心的权力约束途径是贯彻行政调查的相关性原则,通过限定数据调取范围尽可能减轻平台的协助成本。随着个人信息持续地向平台非自愿转移,人们行为的数字轨迹大量留存且动态流转于各类平台,这使得平台事实上成为这些数据的主要控制者和占有者。(一)政府获取平台数据的动因直到2015年前后,平台才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后期逐渐形成了其汇聚信息和组织交易的概念内核。此外,实践中监管部门还会与平台签订数据报送协议,平台依合同约定履行特定的数据报送义务。
上述新设专门规范中绝大多数条款是赋权条款,而对政府获取平台数据的目的、范围、程序、补偿、救济等规则的规定明显不足。由于执法所需证据越来越广泛地由平台占有或控制,第二种场景的适用频次越来越高,平台的案外人协助义务趋于实质化、复杂化、概括化。[37]参见林来梵:《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消极规范发挥初步审查作用如果说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功能上更适合实施依据积极规范的审查,而且至少在省级层面存在依据积极规范开展辅助审查的依据,那么在消极规范方面,地方人大常委会既不存在功能上的优势,也缺乏相应的规范依据。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根据宪法积极规范实施的备案审查中发挥辅助审查作用,通过考察立法事实来确定被审查规范是否充分执行了宪法意旨,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提供依据。[9]参见刘松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地位和作用》,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第85页。[33]参见张翔:《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我国启动宪法解释的技术障碍的排除》,载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2)》,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页。
[19]参见前注[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如果解释宪法的过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所依据的事实是该区域特有的,与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情况都有所不同,那么这种宪法解释必然会导致同一宪法条文在全国各地有不同的解释,这无益于维护法制统一。
[2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有学者认为,合宪性审查机关必须具备宪法解释权,因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对提请备案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拒不配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收容教育制度的合宪性审查就是这方面的例证。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2018—2020年的法律询问答复情况,在总共14件询问案中,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法律询问共7件,占比50%。[18]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2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如果认为有必要进入协助审查程序,下一步再决定如何依据积极规范来审查或者依据消极规范筛选问题。即便不存在普遍性立法事实的支持,由于找不到相对应的宪法规范,审查机关也只能以立法缺乏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律原则为由,撤销这一立法或者要求制定者修改,而不是直接宣布其违宪。
从立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作为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国家命令实际上只包含两个构成要素,即只有如果……则……,前者指明适用规范的事实情况,后者规定该事实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所有需要对宪法含义进行阐释的活动,如果要产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在宪法适用中进行解释,还是脱离适用进行单纯的解释,都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
[35]正是由于宪法解释的这种重要性,《宪法》第67条规定,只有中央层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解释权。这就需要审查执行机制来落实相关主体的宪法责任。
整体来看,德、美两国的筛选标准虽可参考,但不宜原封不动地适用于我国,我们需要从中国自身的法治实践中提炼程序审查要件。更进一步,在立法时机适当的情形下,如果支持某种立法内容的立法事实也普遍存在,那么立法者便可基于这些立法事实来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可以说,依据积极规范实施的审查主要采用审查立法事实的方式,而依据消极规范实施的审查主要是对立法后果的审查。[35]韩大元:《论当代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23页。[3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页。一般而言,如果合宪性审查机关已经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合宪性审查,或者该合宪性问题正在处理过程中,除非规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否则无需对同一问题进行重复审查。
在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中,涉及字面违宪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差异的规定违宪。在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承担审查工作的模式下,这种探索或许可以借鉴到协助审查工作中来。
[5]参见张文显:《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0-11页。较为明显的事例有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强制亲子鉴定的规定。
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合宪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合宪性问题,但并不是字面违宪,就不需要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立法者对积极规范的具体化享有较大的形成空间,在这一空间内,立法者有援用科学知识来具体化立法的裁量权。
[22]比如,基于城乡居民的收入差异确定不同的赔偿金额,这在文义上是难以判断是否违宪的,但审查机关并未止步于仅仅在文义上对该规范进行审查,而是充分说明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将逐步缩小,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也应当随之取消[23]。[26]参见刘连泰:《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文本实现》,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第101页。具体来说,首先要关注我国不同类型的宪法规范对合宪性审查提出了何种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能否满足这些要求。如果说将《立法法》第81条确立为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辅助审查依据已经到达了目的解释的边界,那么省级以下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法律依据的完全阙如就是不可忽视的,省级以下人大常委会并不适宜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开展合宪性审查的辅助工作。
当然,省级人大常委会基于积极规范的备案审查进行辅助审查,并不等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能依据积极规范自主实施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缺乏明确的直接依据的情况下,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延展《立法法》第81条的合宪性审查时机固然符合合宪性审查的目的,但这种解释毕竟还是突破了法条的文义,更适当的方式应当是为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工作中发挥辅助作用设置专门的明确规定。
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职责。当然,遵循明显原则并不等于拒绝保护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只是强调地方人大常委会协助审查程序不适合处理宪法未列举权利相关问题。
来源:《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36]参见前注[3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书,第114页。
[44]参见李少文:《工作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程序设计》,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第31页。即便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规范提出了自己的理解,也需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涉及消极规范的合宪性问题时,应当向全国人大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或请求,请求其解释宪法消极规范的内涵,并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宪法意旨。而积极规范实施的审查主要是通过考察立法事实来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立法不作为或不充分的情况。
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形成审查判断结论后应当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经审议后,省级人大常委会可对审查判断结论进行表决,如审查判断结论还需要修改,起草机构就需要对审查判断结论进行修改,修改后再付表决。[13]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在这种情况下,规范性文件也会在其适用的大多数甚至所有情形下违反宪法。以宪法积极规范(以下简称积极规范)为依据的合宪性审查,强调各级规范性文件以普遍性立法事实为依据,充分实现积极规范的目标。
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为调查计划生育违法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到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的2018年,有关卖淫嫖娼和收容教育的立法事实发生了很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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